《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业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患方有权利复印相应病历。如果医方不予配合,实际操作中可以向该医院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并取得病历复印件;
第二,患方可随时要求复印病历,并不限于结束之后;
第三,患方可复印的病历限于客观病历部分,而不是全部病历,属于主观病历的部分医方有权拒绝复印;
第四,患方所复印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即公章。可以是该院的公章,也可以是病历复印专用章;
第五,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